在商业活动中,“先拿货、后付款”的赊销模式建立在双方长期信任的基础上。然而,若负责采购的员工在离职后仍以原公司名义下单,供应商的货款究竟该由谁承担?一起看看近日荔浦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01 基本案情
2022年期间,荔浦A装饰公司承接了多项自建房、商品房装修工程,需批量采购插头、滤网、螺丝等装修材料。该公司与荔浦某五金店达成口头协议,确定了所购材料及其价格,并采取赊销模式,待整体装修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货款。同时,该公司指定项目管理人方某担任工地监理,负责对接采购事宜。
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该五金店按照A装饰公司的工程需求持续供货,累计产生货款17000元。每笔交易的购货清单均清晰载明送货时间、客户名称(A装饰公司)、提货人及送货地址等内容,清单由方某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初,方某离职,为便于结算其劳务报酬,A装饰公司仍安排方某继续跟进、管理其在职期间负责的未竣工工程直至完工。后续,该五金店多次向相关方催讨17000元货款未果,遂将方某、A装饰公司及该公司唯一股东冯某一并诉至法院。
庭审中,A装饰公司辩称,其与涉案五金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某并非公司正式员工,其采购签字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且五金店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方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货款与公司无关。方某则主张,涉案采购行为系其履职期间为公司开展的业务行为,相关欠款应当由A装饰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02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买卖合同主体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五金店与A装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以下事实,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A装饰公司:一是A装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明确约定由公司包工、部分包料,并指派监理负责施工。方某系公司指派的工地监理,其采购装修材料属于履行职务的必要行为。二是所有销售清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A装饰公司,送货地址与该公司承建的工地完全吻合,提货人处虽有方某签名,但并未显示其为个人采购。三是五金店与A装饰公司按“先送货、后结算”的方式持续交易数月,符合装修材料采购的行业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合同购货方为A装饰公司。
二:涉案货款应由谁支付
方某于2022年11月初离职,但部分购货清单日期在离职之后。对此,法院查明,方某虽离职,但该公司为便于结算其劳务报酬,仍安排其继续管理此前负责的未竣工工程直至完工。因此,方某在离职后继续跟进项目、采购收尾材料,仍属于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A装饰公司承担。A装饰公司关于“方某非员工、未授权”的抗辩,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三:冯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A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冯某持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冯某未提供任何财务账册或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财产独立,故冯某应对A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荔浦A装饰公司向荔浦某五金店支付货款17000元,冯某对A装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提醒
公司员工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具有一定职权,其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对于长期对接合作的采购、项目负责人,交易相对方会基于长期合作形成合理信赖。即便员工离职,若其继续以公司名义开展同类交易,极易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法律责任仍需由公司承担。
对此,法官提醒各类市场主体,一方面,需要完善员工离职交接工作。员工离职后,公司应当第一时间收回、作废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对外授权,包括授权文书、工作证件、业务对接账号、对外联络工具等,并及时书面告知合作的客户、供应商,明确员工离职事实及代理权终止情况,杜绝无权代理风险。
另一方面,供应商、合作方需强化交易审慎审查义务。针对大额、持续性的供货合作,应当主动要求采购方出具正式的公司授权委托书,或直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核实采购人员的身份及权限,并留存书面核实记录。若长期对接的项目负责人、采购人员离职,务必第一时间向其所属公司核实代理权是否终止,切勿仅凭过往合作关系、固有交易习惯盲目赊销供货。同时,交易单据、送货单、对账单等需规范填写,准确标注采购方完整全称,建议要求采购方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避免仅留存未经授权的人员签名,有效规避交易风险。
转自:广西高院 | 来源:荔浦市人民法院 | 作者:谢莹洁 梁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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