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113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条文内容及释

本文介绍宪法第113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宪法第113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宪法第113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行使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选举法的规定,自治区的人大代表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增加1名代表,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还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000万的,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0.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选举法第18条规定,散居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和秘书长1人组成;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所组成。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分别与省、设区的市、县相等。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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