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宪法第116条(民族自治地方在立法方面的自治权)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宪法第116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宪法第116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在立法方面的自治权的规定。
从实践来看,截止1998年底,我国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共制定了129个自治条例(目前我国5个自治区均未颁布自治条例),这些自治条例主要包括以下6方面的内容:(1)规定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同时对自治地方的名称、辖区范围、首府以及自治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2)规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3)规定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4)规定自治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5)规定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宗教事务、自治地方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等有关问题; (6)规定本自治地方的成立纪念日和自治条例通过和批准的程序以及解释权、实施日期等。同期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共209个,其中对法律作出变通和补充规定的64个,其调整范围涉及婚姻、继承、资源开发、计划生育、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安、环境保护以及土地、森林、草原管理等。这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本条第1款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再次确认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这里需要指出,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第一,这两种立法权的设定原因不同。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是为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实现,体现民族平等的原则。而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是为了使地方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各类事务,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第二,这两种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不同。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人民代表大会。而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自治区来看,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无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三,这两种立法权的权限不同。地方性法规遵循的是“不抵触”的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则无此限制,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对上位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定进行变通的权力。
在制定立法法过程中,不少同志提出,尽管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单行条例对上位法律、法规的哪些具体问题可以作出变通,哪些问题不能作出变通,缺乏清晰的界定。因此,立法法应当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从这些年来的实际情况看,各民族自治地方出台的单行条例对上位法律规定作出变通的情况并不是很多,最集中的是对婚姻、继承、计划生育、教育等方面的变通。比如,一些地方将结婚年龄规定为20周岁或者18周岁;还有一些地方对婚姻法的其他内容作了变通,如贵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将法律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变通为“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并补充规定“不同民族男女之间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其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又如,甘孜藏族自治州将义务教育法关于“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的规定,变通为“有条件的地区6岁也可以入学;边远的农村、牧区可推迟到8 至10岁入学”,同时补充规定了积极推行以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双语教学方面的内容。总的来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和补充,都是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原则下,结合全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制定的,而且变通和补充的条款所占比例很小,尚未发现有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
基于这种情况,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正确运用自治法规的制定权,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更好地服务于民族自治区域的各项工作,立法法继续保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必要时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做法。与此同时,又明确规定,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作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抛开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另搞一套。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变通的事项范围上,则作了适当的界定:一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所确立的是我国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其各项原则和规定在全国各地都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因此不宜由各民族自治地方作出变通;二是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专门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制度的法律,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重要根据,也不宜由各民族自治地方作出变通;三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针对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从全局出发,既考虑国家整体利益,又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和实际情况而专门为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各民族自治地方也不要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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