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节录)
(联合国1984年12月10日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我国政府
1986年12月12日签署1988年11月3日在我国生效)
第1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第2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形的行为。
2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第10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2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所发关于此类人员职务的规则或指示之中。
第11条
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压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12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第14条
1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而死亡,其受抚养人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2本条 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据国家法律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16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第一条 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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