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既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课题,也为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更全面的解决方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具有多重性质与功能,笔者主要围绕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展开。
关于协议解除的司法认定
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判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核心是审查当事人是否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有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则在当事人没有就此达成合意时,不能认为合同已经被解除。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述约定,而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则在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将法律规定作为填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漏洞的规则进行适用。而如果当事人未明确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但双方分别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则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
关于约定解除权的成立与行使
与法定解除权不同,约定解除权的成立不以对方存在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等严重违约行为为前提,因此,即使是针对一般的违约行为,双方也可以通过约定赋予守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符合诚信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七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及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即使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某种民事权利,也不得滥用该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时,一个重要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即目的与手段是否成比例。若不成比例,尽管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而是通过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救济。
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典采用实际履行原则,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下,负有非金钱债务的当事人实际上获得了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的任意解除权,该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任意解除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七条则是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特别规定。此外,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即使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当事人也可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者为该权利的来源:
《法律适用》 | 作者:吴光荣(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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